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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Published: 2012-12-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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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5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原第十七条。相关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1995年6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60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以下简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账,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倍至2倍罚款。

    (二)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六)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以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八)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九)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