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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3-03-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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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