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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3-03-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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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增强企业信用观念,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披露、使用和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确保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活动。

    第八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识别信息、信贷信息、公共信息和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目录,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其履行职责中形成的相关企业奖励、行政处罚和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抵押登记、工商案件和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信息;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行政许可、省名牌产品、质量抽查等信息;

    (三)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欠缴税款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提供旅馆行业相关资质、行政许可等信息;

    (五)环保部门提供企业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环境行为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和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等信息; 

    (七)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等信息;

    (八)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和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出口商品免验、注册登记、出口危险品包装许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等信息;

    (十)金融部门提供企业贷款卡发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等信息;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信息。

    经信、发改、民政、信电、科技、农业、商务、物价、统计、文化、海关、粮食、交通、教育、卫生、市政园林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除归集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外,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直接从涉及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系统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从征信机构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归集;

    (四)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自行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三)以约定方式直接向企业或者企业交易对象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自行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保持其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披露与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报经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诉讼判决、裁定、决定;

    (四)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持相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被征信企业可以持证明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不得向第十八条规定的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除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对信用记录保持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评优表彰、资格资质认定、项目(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等活动中,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将所使用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企业信用报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企业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自行归集的信息有异议的,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提出答复意见,并根据答复意见答复异议申请人,更正信息系统中的异议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核实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