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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Published: 2013-03-0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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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2012年8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力度,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政府令200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到民政福利企业就业”修改为“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的”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

    十四、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经费保障”。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

    十九、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本)(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7号以第17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2年第17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一次性给予学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