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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Published: 2013-05-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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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2012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及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和措施,明确有关部门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墙报、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范和避灾、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危险性分析、易损性分析、直接和间接损失分析、防御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按照国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规定,对气象灾害高危区域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或者场所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等级,制定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及其实施办法。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防洪排涝设施、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雷电多发易发区的村屯、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设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早期预警与防范联动机制,制定农业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灾情调查规范,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划定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配备人工影响天气必需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完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冰雹、森林火险、环境污染等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情况,加强对气象灾害易发区域的机场、道路、航道、电力、通信、病险水库、危旧房屋、易倒物、应急物资储备等设施和场所的巡查、维护和除险加固。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整合完善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配备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人口密集区、农产品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区、重要江河流域、森林、渔场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以及气象站稀疏区增加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捷发布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学校、医院、社区、集市、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多发的高速公路、河流、水库、渔场、矿区、林区、农产品主产区等区域设置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山区、海上等信息传递薄弱地区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收集报告等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气象因素引发的海啸、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道路交通安全等次生、衍生灾害信息制作和统一发布制度,为公众生活、防汛抗旱、森林火险、工农业生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等提供及时保障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并标明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拒绝、延误或者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场、码头、车站、集市、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河流、水库、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矿区、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喇叭等工具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播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气象信息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乡镇、街道社区、村(屯)的人员传播。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的性质、强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气象灾害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民政、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公安、海洋、渔业、海事、铁路、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开展应急动员和灾情巡查,做好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准备工作;情况紧急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八条  学校、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进行自救互救。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并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总结分析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提供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监测信息;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