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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Published: 2013-05-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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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3年2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需要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影响独立审计的经营或者财务管理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

    (二)将内部审计指导工作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管理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规范;

    (二)检查、指导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结构配备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具有管辖权限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核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合同和相关资料;

    (三)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获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转移、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财务会计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或者资产等违法行为,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在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遵循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行使决策权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