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d Search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3-05-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248/.html

Subscribe to a Global-Regulation Premium Membership Today!

Key Benefits:

Subscribe Now for only USD$40 per month.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公安、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

    (六)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八)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