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d Search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Published: 2013-05-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2194/.html

Subscribe to a Global-Regulation Premium Membership Today!

Key Benefits:

Subscribe Now for only USD$40 per month.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201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所实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简称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头、砍斧、锛(砍砍)、折叠式镰刀等危险性器具;

    (三)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程序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管制器具名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制器具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突出重点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领导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制器具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传统节日或者重大活动安保期间,对管制器具采取宽严适度的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管制器具生产和销售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抵制非法生产、销售、携带管制器具的氛围。

    第七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管制器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生产管制器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管制刀具的,应当同时提交管制刀具样图。

    第十条  管制器具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登记台帐制度。

    管制刀具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刻铸企业或者字号名称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

    第十一条  管制器具销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销售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销售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销售者不得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销售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和公园、风景游览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兜售管制器具。

    第十四条  邮政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有管制器具的,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通报公安机关。

    邮政、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验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管制器具的,可以凭发票或者其他购买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携带所购管制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肉类、水果销售和烧烤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管制器具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使用、存放等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管制器具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国家机关、金融营业机构;

    (二)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戏厅、歌舞厅、洗浴场所;

    (三)广场、步行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出租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其经营管理者同意,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