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blished: 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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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3年4月16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4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也未制定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市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 (四)督促、指导各相关部门开展立法工作; (五)协调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争议; (六)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七)负责其他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需要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需要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公告。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说明; (二)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 (三)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时间; (四)与立项相关的参考资料。 立项说明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申请的立项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市长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还庳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发布。法规草案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按照正式项目、调研项目予以分类,并明确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确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送审稿的时间。 正式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 调研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调研论证,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应的调研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不少于三名成员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和本规定; (二)与其他同位阶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原则上不照抄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四)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不回避主要问题和矛盾。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走访、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形成书面稿后,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会议形式征求意见并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设定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书面说明回复情况。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立法依据对照表一式5份; (二)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收集的其他意见材料;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以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上述材料第(一)、(二)、(四)项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本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同位阶的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也可以暂缓审查: (一)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二)制定条件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要作较大修改的; (四)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抚顺市政府网站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和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在《抚顺日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将反馈意见加盖公章后按时反馈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或者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市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对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报请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刊登。 《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务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