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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质量奖评审办法


Published: 2013-11-1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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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质量奖评审办法

(2013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兴区”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10]5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工作的通知》(呼政发[2010]9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质量奖(以下简称“市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授予有广泛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其产品、服务、经营管理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市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政府审定为基本程序,以促进组织或者个人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优化我市经济发展方式和提升经济综合竞争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科研机构等;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五条  市质量奖分为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奖两个等次,并分别设立组织奖和个人奖,有效期限为三年。市长质量奖适用于质量管理水平高的组织和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质量管理奖适用于质量管理水平较好的组织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市质量奖为年度奖。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每年不超过5个(产品质量奖2-3个、工程质量奖1个、服务质量奖1个)、个人不超过2个;质量管理奖授奖单位每年不超过7个、个人不超过3个。申报的单位或者个人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当年奖项空缺。

    第六条  申报市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审议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  审委会下设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工作制度;

    (二)拟订评审员管理制度。组建评审员专家库和评审组,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建立评审员选用退出机制;

    (三)编制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受理市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总结、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和成果;

    (四)汇总并向审委会报告市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出获奖候选名单。

    第九条  市质量奖实行评审组评审制度,评审组由三至五名评审员组成。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不同行业,分别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主要职责是依据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客观公正地对申报单位进行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保存好评审记录。

    第十条  市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质量管理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年以上并依法纳税;

    (二)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者体系已获得许可、认证或者注册;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近三年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监督抽查的产品或者服务均合格;

    (五)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生产经营五年以上并依法纳税,获得质量管理奖在有效期内;

    (二)积极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具有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有包含三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主要经济和技术指标位居全区同行业前列;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全市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积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环保技术,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第十三条  申报质量管理奖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或者涉及质量工作八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社会知名度高;

    (三)在从事的工作岗位或者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者丰富的实际经验;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事故。

    第十四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获得质量管理奖并在有效期内,在质量领域为质量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在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取得成果,并体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市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制定。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奖的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发布,分组织和个人两部分。

    第十六条  在市质量奖评审标准的统一规定下,可以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实施指南根据各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确定评审标准。

    市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及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市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审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每年度市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应当根据本年度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市质量奖申报表》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形成综合评审报告,综合排序,提出市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委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拟奖励的组织和个人,并对其进行考察核实。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拟奖励名单在本市主要媒体、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没有异议的,报审委会主任审核、市长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并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50万元、个人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得质量管理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20万元、个人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获奖单位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绩效。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申报市质量奖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者个人,评审办公室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奖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现获奖组织或者个人在质量方面有较轻的违规现象或者投诉较多时,应当及时告知该组织或者个人,并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并提交审委会研究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申报市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者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质量奖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八条  承担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并严格遵守评审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