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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Published: 2013-11-19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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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13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公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及发文审核、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为主,其他部门或者机构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协调;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季度末的最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实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同时遵守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