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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规定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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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规定

(2014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委托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实施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可以提出拟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拟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给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或者需要跨行政区域进行协调的,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进行委托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期限内需要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

    第八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办公场所、新闻媒体或者政务网站,将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委托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行政审批文书格式,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对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等情况,应当在次月15日前报委托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受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委托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