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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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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2013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3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待遇,规范各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2003〕12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保障事宜。

  中心城区范围内(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保障,直接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以外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保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条  市、各县(市、区)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各县(市、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负责清欠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负责日常组织和督导协调,牵头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解决问题。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分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成立专门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内建筑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备案和监管,规范各类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履约和分包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制度,遏制违法用工和工程违法分包行为;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月结月清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处理劳动用工纠纷和劳动仲裁。

  公安部门负责受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依法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查处;负责对篡改、伪造付款凭证,欠薪逃匿,恶意欠薪、恶意讨薪等行为的依法立案查处;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审查,确保资金落实。交通运输、水利、教育、卫生、司法、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的清欠和督导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所属企业清欠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分包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使用规范统一的合同文本。工程分包合同由发包方于进场施工7日前到管理服务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分包队伍不得进场施工。

  工资支付主体、支付数量和支付方式应在合同中单列。

    第六条  实行施工队长个人信息和信用档案管理。建立全市施工队长使用名录和信用档案,通过邯郸建设网向社会公布。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不得聘用名录以外人员担任施工队长。

  施工队长必须受聘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完成作业任务,不得单独承揽工程。一名施工队长只能受聘于一家企业。

  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将本企业施工队长个人信息登记造册,在分包合同备案时一并向管理服务机构报送备案。施工队长备案信息包括: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照片、承揽分包作业范围、企业聘任证书复印件及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实行劳务用工实名登记制度。用工企业必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每个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办理“河北建工灵通卡”。

  各用工企业于每月7日前将农民工实名登记及办理“一卡通”情况向管理服务机构网上报送。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备农民工管理员,专职负责该项工作。

  各建设、施工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未在劳务分包企业注册的零散农民工。

    第八条  各类建筑企业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接受管理服务机构监管。用工企业应当由此专户按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河北建工灵通卡”。

  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建设单位和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垫资施工的工程,必须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示,垫资进度内的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向用工企业按月支付。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做好农民工考勤,如实逐月编制工资支付表,于每月10日前报送管理服务机构,经登记后在施工现场公示。

  用工企业应将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支付表等资料保存2年以上备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用工企业拒不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可根据农民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在承建项目施工现场按规范标准制作、设置工资支付公示栏。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和清欠部门以及建设(开发)单位、建筑承包企业应在公示栏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建筑工程现场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应当接受劳务费、工资拖欠投诉,及时将相关情况向管理服务机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投诉处理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因工程量核算、质量纠纷等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认定事实,解决争议,及时处理。必要时通过工程造价、审计、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现被拖欠工资时,可以向当地清欠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投诉举报,禁止采取围堵国家机关、阻塞交通等过激行为。发现篡改伪造付款凭证、欠薪逃匿、恶意欠薪等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投诉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选取代表不得超过3名。

    第十二条  用工企业应按月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支付时间、工资扣除等事项依法告知当事人。确因合同约定、工程计价等原因不能足额按月支付的,须在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农民工按月支付生活费,并于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各用工企业必须于当年12月底前结清全部工资。

  解除劳动关系前,用工企业必须结清全部工资。

    第十三条  建立合同履约预警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无力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超过1个月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予停工并上报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机构核查认定后,报请清欠办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如逾期不停工,用工企业自行承担支付责任。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无力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超过6个月的,由管理服务机构提交清欠办核实并提出建议,报清欠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解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现场监管机构负责工程分包合同履约和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管理服务机构通报。检查内容如下:

  (一)工程分包合同备案及履约情况;

  (二)现场作业内容与分包合同是否相符;

  (三)现场公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事实是否相符;

  (四)现场作业人员执行实名制登记和办理“河北建工灵通卡”情况,施工队长备案及零散用工情况;

  (五)管理服务机构交办的其它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向清欠办按合同价款的2%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连续三年没有农民工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讨薪上访的,第四年开始可按合同价款的1%缴存。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缴纳定额保证金30万元。交通、水利等项目依据本行业规定收取并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管理。

  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擅自违法开工的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依法查处;拒不停工和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供水、供电单位应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停供水、电。

  已开工在建、无施工许可的工程须在本办法生效30日内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各类项目在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应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保证金收缴机构定期将以下资料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

    第十七条  各类项目竣工验收前,由管理服务机构在施工现场公示无拖欠公告,公示日期不得少于15日。经查实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公示期满后,管理服务机构须将公示情况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管理服务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予审查,重点审查该项目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是否存在拖欠工伤工资及医疗处置等纠纷的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服务机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责令用工企业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根据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向清欠办出具《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由清欠办从该企业所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一)用工企业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投诉或造成集体上访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建筑资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负责人隐藏、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资或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长,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周转金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应急周转金财政专户,市应急周转金不低于2000万元,县(市、区)不低于500万元。

  用工企业单位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或责任人欠薪逃逸,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经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认定,报市或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可启动应急垫付机制,从应急周转金账户中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

  市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法院申请,依法对欠薪单位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欠薪单位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垫付资金及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下列行为的,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调联动,依法予以查处。

  (一)各类建设单位、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清欠政策和本《办法》造成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清偿,引发过群体性上访讨薪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工整改,对责任单位和企业依法采取限制招投标、取消优惠政策、加倍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出邯郸建筑市场、降低或吊销资质等措施,并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克扣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农民工队长非法承揽工程的,列入“黑名单”,清理出建筑行业。

  (四)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使用农民工施工队长名录之外“包工头”的,由建筑工程现场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撤出施工现场,对已完成的实体工程依法实施全面质量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组织质量验收,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工企业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五)分包合同未按本办法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撤场,并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六)建筑施工总包企业不落实人员实名制备案而雇佣零散农民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承揽新的工程,并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七)建筑施工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它严重干扰、阻挠、抗拒执法检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

  (八)以转移资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授意或组织农民工采取过激行为或围堵党政机关等方式恶意讨薪的,将涉事企业清出邯郸建筑市场,提请吊销企业资质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国家政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作为建设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