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anced Search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763/.html

Subscribe to a Global-Regulation Premium Membership Today!

Key Benefits:

Subscribe Now for only USD$40 per month.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国家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以下简称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固定资产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校长,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五年以上,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熟悉国家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担任或者兼任其他学校的校长的情形。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职业(工种)配备二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二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财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七)配备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相关人员。

  (八)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办公、教学和实习场地相对集中、独立,且为非危险房屋,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能够满足各职业(工种)教学、实习需要,并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房屋质量安全等有关规定。理论课教室建筑面积,属于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八百平方米;属于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九)具有与所设置培训职业(工种)相适应的,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自有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宾馆、饭店、歌舞厅、宿舍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学场所。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量规划。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

  (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

  (四)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称证书、教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

  (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住房主管部门的租赁房屋备案证明;利用居民小区公建的,还需提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办学证明。

  (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七)各项管理制度。

  (八)联合办学的,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举办者不独立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

    第九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址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改变隶属关系、更换举办者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机构名称及培训层次、培训专业或工种等,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审批的办学地办学。对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良好以上水平,可以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拟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属于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须经原审批和拟设立教学点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分教学点应当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存续期间,应当依法使用办学许可证上标注的机构名称。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终止:

  (一)因故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五)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六)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终止后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将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和任职资格证书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所聘任的教师(含兼职)签订聘用合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本专业某一工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教师资格;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学历和教师资格,其技术等级水平应比所授课专业的培养目标高出一个技术等级或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和教学检查,确保教学质量。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等范围内从事教学活动,按规定的申报条件招收学员。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时规定,完成授课内容,按规定实施实习教学任务。学员的实习操作课应当在实习教师指导下进行,理论课与实习操作课之比为四比六。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的各级别学员,不得混合编班培训,应当按各级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分别组织教学和实习。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简章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民办一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向学员、社会募集资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出售办学许可证,不得将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