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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7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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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14年5月1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六章  治安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依法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出租汽车企业及车辆手续;

  (四)监督、检查出租汽车企业及车辆经营情况,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本市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汽车价格调控机制。

  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运政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具备相应独立资质及法人资格的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经营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七)金额投资购置车辆及相关费用(含有偿使用费)的承诺书及证明;

  (八)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市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市运政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予许可的,运政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运政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综合素质考评,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数量、车型,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按照获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额,向市运政机构申办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5年,不得转让、转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停业、歇业、合并、拆分、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收回其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一)转让、转租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严重群体事件,企业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

  (五)企业综合素质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运政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考评不合格的,由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由运政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运政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审验不合格的,注销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及再培训制度。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  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由市运政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再培训,取得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达3次以上、违法违规记证2次以上的;

  (二)在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显示系统、计价收费系统、监控定位系统、服务系统等;

  (四)车身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出租标志、租价标签及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运政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季检和年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计价器进行一次检定。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二)采取承包经营形式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费用应当合理,经物价部门核准并报市运政机构备案;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培训,开展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综合素质;

  (六)如实向市运政机构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七)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应当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收费,不得与乘客议价;

  (八)禁止私自拆除、改装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应当向乘客出具与实收金额相符的统一发票,不得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不得无故拒载和招揽他人同乘,不得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十三)不得无故中断运送乘客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十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接打电话;

  (十五)乘客要求去往郊县、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十六)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十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八)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的;

  (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行监护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五)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中途停运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拼客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突发事件时,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运政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等区域,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至30日。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市运政机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制服,佩带执法证件。

    第六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乘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二)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责令出租汽车企业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持证营运,不按照规定着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责令出租汽车企业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止出租汽车营运3至5日: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

  (三)故意遮挡、损坏、移动车内监控探头的;

  (四)故意绕行、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六)不接受或者逃避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责令出租汽车企业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止出租汽车营运5至10日:

  (一)不再具备规定的经营条件,仍然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考核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责令出租汽车企业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实行承包经营,不按照规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以欺骗、威胁、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强迫旅客乘车、中途下车或者加价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六)未按国家经营规范要求或者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七)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责令出租汽车企业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

  (二)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三)组织或者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

  (四)损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五)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涂改、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八)项规定的,由市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出租汽车企业法定代表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及乘客违反工商、税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