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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城市管理委托执法暂行规定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7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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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城市管理委托执法暂行规定

(2013年10月8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0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建成区内依法应当给予警告或者50元罚款处罚的下列违法行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城区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实施: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责任划分等内容。

    第四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执法。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表明身份,出示统一规范的执法证件。

    第八条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及时交至受委托组织;受委托组织应当及时将罚款上缴至城区财政。

    第九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解答受委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咨询,并对受委托组织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收缴的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二)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