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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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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及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设、商务、卫生、计生、环保、工商、食品药监、安监、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从事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技术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强制检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法律规定的检定、测试业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在取得合法资质后,向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内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其主办者负责统一登记造册,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强制检定任务由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当地没有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计量检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由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依法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统一编码制度。具体的统一编码管理办法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强制检定标志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检定标志。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费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贸易结算用强制检定计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由与贸易双方没有隶属或者利益关系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提供技术保证。

  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或检定证书。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不按规定使用、伪造或冒用本市强制检定标志。

    第十五条  不需要强制检定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也可以委托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计量检定、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活动。

    第十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检定证书、校准证书和印证。

  (五)伪造或冒用强制检定标志。

  (六)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配备相应的计量管理人员,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批次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批次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非定量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排污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排污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排污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四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排污计量,建立数据核查制度,计量数据应当能够追溯到有效的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排污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计量器具。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排污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节能减排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和节能减排效率。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排污单位的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排污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医疗卫生、贸易结算等方面的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其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和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三十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人。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种计量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计量监督检查。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计量监督员。社会计量监督员应当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发现的问题和计量违法行为,以及社会各界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设、商务、卫生、环保、工商、食品药监、安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不得收取检定费;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规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造成受检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强制检定标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七)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使用等的计量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