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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6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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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0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码登记

  第三章  代码应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识别组织机构身份,促进组织机构实名制建设和信息共享,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的法定识别标识码,具有识别组织机构身份的作用。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条  市和区、县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代码登记

    第五条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组织机构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印章和证明其依法设立的文件材料,向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申请组织机构代码:

  (一)机关;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四)事业单位;

  (五)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八)个体工商户;

  (九)外埠驻京机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驻京机构;

  (十)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印章和证明其依法设立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对符合要求的,当场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因系统故障等不可控制的特殊原因,不能当场登记的,最迟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本条前款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由国家统一印制。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电子证书或者其他形式。

    第七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变更的文件材料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记载的信息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为组织机构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终止的文件材料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收回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在证实该组织机构终止后可以直接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遗失和补证情况。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失效。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组织机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失效情况。

    第三章  代码应用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组织机构代码。

  本市行政机关新建或者改建信息系统,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组织机构的标识和索引,方便信息系统间的兼容和共享。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批机关应当审查信息系统将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和索引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对组织机构进行识别的,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应当出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提示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因遗失、损毁正在办理补证的,可以申请临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采集、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从事相关活动,需要识别身份的,有权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分析本市组织机构数量、比例、布局等情况,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和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延期、注销等工作的管理,推进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方便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不重码、不错码。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组织机构设立审批机关建立组织机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等信息协同机制,实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登记信息的更新与组织机构设立和变更同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本市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者邮箱;对受理的举报,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的,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未经审核登记的印章或者虚假证明文件材料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手续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组织机构代码,收回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出现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