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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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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9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16号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自2013年11月1目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自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独立建设或者与其他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利用空闲土地、闲置建筑临时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区域。

  自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兼营对外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经营、管理遵循科学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经营权的招标、拍卖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城乡建设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资源节约利用和停车需求调控相适应的要求。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空闲土地、闲置建筑,土地管理者、使用者或者建筑物产权人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组织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未设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地,市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建筑物业主拥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市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与业主协商共同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筑物业主或者市城乡建设部门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设计规范。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机动车停车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机动车停车场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征得市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市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机动车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停放车辆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场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指标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需要实行收费管理的,由市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除依法约定归非国有出资人所有部分外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非国有出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经营权。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具备工商登记、收费证等法定手续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并具备工商登记、收费证等法定手续方可经营。

  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招标、拍卖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关情况,在确定经营权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经备案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关情况,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共停车场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高于边缘城区、繁华商圈高于其他地段的原则,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退出经营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与市城乡建设部门解除经营协议,由市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经备案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退出经营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解除备案后方可停止对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市城乡建设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解除经营协议或者解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化情况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备案核定的位置、面积进行经营活动;

  (二)收费人员应佩戴统一标识,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车场指示标志及管理标识;

  (四)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相关证照;

  (五)按机动车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机动车;

  (六)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清洁,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或者使用涂改、转让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机动车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付费。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收集整合机动车停车场信息,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并向社会公告机动车停车场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公共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已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部门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维修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其经营权的确定及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确定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产生的招标、拍卖所得全部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道路停车泊位相关的城市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同一区域、同一时间段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实行收费管理的,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五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停放机动车不得长时间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五章  自用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自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

  自用停车场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应当完善相关设施,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证等法定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居住区自用停车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须经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自用停车场经营者有关情况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具体管理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停放运输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同时提供其他车辆停放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按每个停车位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或者未经招标、拍卖确定经营权,擅自使用机动车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备案进行收费经营的机动车停车场未经解除备案,擅自停止对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供收费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同时建议市城乡建设部门解除经营协议或者建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经营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或者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秩序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的,其具体范围、程序、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