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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15-06-24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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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六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销售、采购、招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报废和更新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不影响公众安全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支持推广使用电梯先进管理模式和物联网技术;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安全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未取得制造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和非电梯制造单位拼装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者,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电梯应当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使用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陡用环境等因素,按照设计规范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电梯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者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誉发布制度。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建立评审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和有效电梯使用标志;

  (五)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六)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七)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八)发现或者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处置;

  (十)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警示告知乘客,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需停运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及时通告。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鼓励使用具有音频、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当在转让前到所在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安全技术评价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发生变更,原使用管理者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新使用管理者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者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并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后每年度12月份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车站、机场、地铁等公众交通领域的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收费方式和标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和修理费用,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和修理,由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在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检验周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定检周期缩短为6个月。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报废、停用一年以上、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或者拆除、转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评价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电梯回收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检查报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移送住建、城管、规划、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四)建设单位选用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电梯,需要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和有效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警示的;

  (三)停用电梯或者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停用、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管理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评价意见实施的;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时限安排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