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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Published: 2003-03-21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1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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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前研究     第四章  药物的临床研究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实施前的要求     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新药临床研究的审批     第三节  新药生产的审批     第四节  新药监测期的管理     第六章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章  药品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章  药品的再注册     第十一章  新药的技术转让     第十二章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章  药品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十四章  药品注册标准的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药品试行标准的转正     第三节  药品标准物质的管理     第十五章  药品注册时限的规定     第十六章  复审     第十七章  罚则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物研制和临床研究,申请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或者进口,以及进行相关的药品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作出是否同意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生产药品或者进口药品决定的审批过程,包括对申请变更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内容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及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快速审批。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和进口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     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申请     第七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和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按照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办理,境外申请人按照进口药品申请办理。     第八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按照新药管理。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是指生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新药技术转让、进口药品分包装、药品试行标准转正,按补充申请办理。     第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其中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药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并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     第十二条  药品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专利行政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已获得中国专利的药品,其他申请人在该药品专利期满前2年内可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批准生产或者进口。     第十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其他申请人在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时,应当承诺所有试验数据均为自行取得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五条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药品,但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加工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批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但不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前研究     第十六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材料的质量标准、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十七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从事药物研究开发的机构必须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试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单独申请药物制剂所使用的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该原料药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所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并经公证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方可作为药品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派员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究情况进行核查,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考察试验过程;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二十三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的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四章  药物的临床研究 ~23.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药物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药物临床研究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或者生物等效性试验。     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一般不需要进行临床研究。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化学药品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药品质量的中成药和生物制品,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在补充申请中,已上市药品增加新适应症或者生产工艺等有重大变化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Ⅰ、Ⅱ、Ⅲ期临床试验,有些情况下可仅进行Ⅱ期和Ⅲ期,或者Ⅲ期临床试验。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Ⅲ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Ⅲ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获得批准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由申请人自主进行的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改进给药剂量等。     第二十七条  药物临床研究的受试例数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的目的,符合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和本办法所规定的最低临床研究病例数要求。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情况,要求减少临床研究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试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临床研究。 ~23.第二节  实施前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研究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商定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主要研究者及临床研究参加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与选定的临床研究负责和参加单位签定临床研究合同,提供受试者知情同意书样稿和临床试验研究者手册,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完善临床研究方案,并提请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对临床研究方案的科学性和涉及的伦理问题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选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药物和对照用药品(Ⅳ期临床试验除外),并附样品检验报告书;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临床研究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考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药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研究用药物,也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指定药品检验所对临床研究用的药物进行抽查检验。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以及境外生产的临床研究用药物,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申请人对临床研究用药物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研究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研究方案和临床研究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报送临床研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3.第三节  临床研究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物临床研究过程中,申请人应当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监督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临床研究,或者终止临床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完成每期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研究和统计分析报告。     临床研究时间超过1年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研究进展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获得由受试者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四十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和临床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临床研究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研究用药物不良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在案。     临床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临床研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进行常规的或者有因的现场考察或者数据稽查。     第四十三条  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研究进展报告的;     (五)已批准的临床研究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六)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七)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临床研究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修改临床研究方案、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的决定,申请人或者临床研究单位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临床研究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研究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申请人和临床研究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研究。     第四十六条  临床研究用药物的使用由临床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研究用药物仅用于该临床研究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研究方案。研究者不得把研究用药物转交任何非临床研究参加者。临床研究用药物不得销售。     第四十七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床研究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Ⅱ期或者Ⅲ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新药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申请;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Ⅰ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有关临床研究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多中心临床研究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23.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申请新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新药申请可以实行快速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和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抗艾滋病病毒及用于诊断、预防艾滋病的新药,治疗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新药的注册申请后,应当就该申请是否符合快速审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时,确定是否对该新药申请实行快速审批。     第五十一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的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注册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除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二)规定的药物外,新药申请批准后每个品种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不得分由不同单位生产。     第五十二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技术要求由于相同品种在境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的,维持原技术要求不变。 ~23.第二节  新药临床研究的审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并向确定的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药物实样。     第五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新药申请后,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技术审评,以《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其进行临床研究。     第五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认为申报的药品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申请人可以撤回新药申请。未撤回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其药品标准确属无法控制质量的,予以退审。     第五十九条  样品检验不符合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实后对该新药申请予以退审。     第六十条  撤回的新药申请,申请人在重新进行研究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申请,并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药品注册申请期间,除创新的药物成份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一般不得补充新的技术资料。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按照原程序重新申报。 ~23.第三节  新药生产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完成药物临床研究后,申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向确定的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申请新药所需的3批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的生产过程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六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以《药品注册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该药品相应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新药申请的同时,发布该药品的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药品说明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核准。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申请。     药品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印制。     第六十九条  为申请新药所生产的3批样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23.第四节  新药监测期的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设立监测期,对该新药的安全性继续进行监测。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第七十一条  新药的监测期自批准该新药生产之日起计算,不超过5年。对于不同新药,根据其现有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境内外研究状况,确定不同的监测期限。     第七十二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的新药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已经收到的申请退回申请人。     第七十三条  监测期内的新药,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检验、监督的单位发现新药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的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新药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的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履行新药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六条  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批准之日起2年内没有生产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继续进行监测。     第七十七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的,该申请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八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的其他同品种申请,应当退回申请人;该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七十九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研究的,该项申请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的其他同品种申请,应当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六章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十条  申请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所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八十一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未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必须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逾期未取得的,其药品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试制工作,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考察,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通知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发给《药物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人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资料。     第八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药品注册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生产。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八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依据试行标准提出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     第八十八条  需要进一步评价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暂停受理和审批。     第八十九条  为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所生产的3批样品,在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可以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上市销售。     第七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十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必须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申请人报送的样品组织进行药品注册检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对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抽取样品。     第九十三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九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全面审评,以《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临床研究。     第九十五条  临床研究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有关的要求进行。     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临床研究资料、样品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报送的临床研究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则应当报送有关的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研究资料。     第九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口药品的同时,发布经核准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八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十九条  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第一百条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同时申请为非处方药:     (一)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非处方药的生产或者进口;     (二)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三)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一条  符合国家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同时,将该药品确定为非处方药。     不能按照非处方药申请注册的药品,经广泛的临床应用后,方可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或者进口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非处方药,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且其制剂符合非处方药的要求的,一般不需进行临床试验,但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一百零四条  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新的复方制剂,应当说明其处方依据,必要时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第一百零五条  非处方药的说明书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该药品,并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     第一百零六条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非处方药,在使用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作为非处方药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其转换为处方药。     第九章  药品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变更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所附药品标准、药品说明书、标签内载明事项的,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影响药品质量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药品注册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涉及药品权属变化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一百一十条  增加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辅料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改变药品包装规格、变更企业名称、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文件2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通知申请人执行该补充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属于备案审批的进口药品补充申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后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可以执行该补充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新药证书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改变药品生产地址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对试制现场进行考察,抽取检验用样品,通知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药品检验所应当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需要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予以注销;需要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药品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明文件相同,有效期满应一并申请再注册。     第十章  药品的再注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药品的再注册,是指对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进口的药品实施的审批过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在50日内完成对药品再注册申请的审查,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的50日内未发出不予再注册通知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后,应当在10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完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Ⅳ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同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一章  新药的技术转让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新药技术转让,是指新药证书的持有者,将新药生产技术转给药品生产企业,并由该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该新药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新药技术的转让方应当是新药证书的持有者。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新药技术转让应当一次性转让给一个药品生产企业。由于特殊原因该药品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新药证书持有者可以持原受让方放弃生产该药品的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将新药技术再转让一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原受让方该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     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企业不得对该技术进行再次转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受转让的新药应当与受让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新药证书持有者转让新药生产技术时,应当与受让方签定转让合同,并将技术及资料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批样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进行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经新药证书联合署名单位共同提出,并签定转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新药技术转让应当由新药证书持有者与受让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并附转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后,应当对受让方的试制现场、生产设备、样品生产与检验记录进行检查,并进行抽样,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报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收到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药技术转让的补充申请进行全面审评。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发给《药物临床研究批件》。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临床研究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临床研究资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生产。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对于转让方已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同时予以注销。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测期内的药品,不得进行新药技术转让。     第十二章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改为小包装,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进行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进行分包装的药品已经取得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定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一百四十条  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分包装的药品应当与受托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药品分包装,应当由受托方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委托合同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决定是否同意分包装。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满前1年以前提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分包装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同时标明药品分包装的批准文号和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的产品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分包装的前3批产品应当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对包装后的药品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采用其提供的制剂和包装材料在境内进行药品包装,但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包装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包装,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但不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章  药品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必须进行药品注册检验。药品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品进行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二)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药品检验所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其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还应当包括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申请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对由于工艺变化而导致的质量指标变化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以保证对药品质量的可控。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进行新药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该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药品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新制定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意见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也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四章  药品注册标准的管理 ~23.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与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23.第二节  药品试行标准的转正     第一百六十一条  新药经批准生产后,其药品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其他药品经批准后,需要进一步考察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药品标准也可批准为试行标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生产试行标准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试行期届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转正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该药品在标准试行期内的质量考核资料及对试行标准的修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对药品试行标准进行全面审评。     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根据该药品标准在试行期间的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品标准是否需要进行复核提出意见。需要进行标准复核的,组织有关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药品试行标准复核和检验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多个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的检验及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不同申请人申报的同一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不得低于已批准的药品标准,并应结合自身工艺特点增订必要的有关物质等检查项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人在收到标准复核和检验的通知后,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应当在50日内完成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药典委员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以《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的形式批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标准试行截止期不同的同一品种,以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标准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提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转正申请。     第一百七十条  试行标准期满未按照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或者该试行标准不符合转正要求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该试行标准和依据该试行标准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     办理试行标准转正申请期间,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试行标准生产。 ~23.第三节  药品标准物质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管理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也可以组织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供制备该药品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并报送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十五章  药品注册时限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药品注册时限,是指与药品注册有关的审查、检验以及补充资料等工作所允许的最长时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开始组织并在30日内完成现场考察、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将审查意见和考察报告,连同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一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可以在60日内完成。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可以在90日内完成。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第一百八十条  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检验。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安排有关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承担进口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对个别项目进行再复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申请中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研究:120日内完成;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品种:100日内完成。     (二)新药生产:120日内完成;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品种:100日内完成。     (三)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80日内完成。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限,也按照本条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药品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一次性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符合本办法有关监测期的规定的,可以在被退审的6个月后重新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补充资料后,其技术审评工作应当在不超过原规定时限三分之一的时间内完成;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不超过原规定时限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4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品种,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     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补充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4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技术审评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的审定工作。     承担药品转正标准复核和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60日内完成标准的复核和检验,向国家药典委员会发出复核意见和检验报告书。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一般不超过90日。多个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试行标准转正的复核及检验,应当在80天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一条  药品注册工作时限一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章  复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申请人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  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发给相应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十七章  罚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研究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研究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撤销批准该药品临床研究的批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时,申请人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该企业所持有的药品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药品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药物重复试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取消该品种的申报资格。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一条  本办法工作期限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百零二条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进口中药材的注册管理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三条  生物、微生物、免疫学及核酸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规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生物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辅料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五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注册申请,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注册费用。     第二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和《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     一、注册分类及说明     (一)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2.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     3.中药材的代用品。     4.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     7.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     9.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     10.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     11.已有国家标准的中成药和天然药物制剂。     (二)说明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是指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得到的未经过化学修饰的单一成份及其制剂。     2.“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是指未被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药材规范(以下简称“法定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及天然药物制成的制剂。     3.“中药材的代用品”是指用来代替中药材某些功能的药用物质,包括:     (1)已被法定标准收载的中药材;     (2)未被法定标准收载的药用物质。     4.“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是指具有法定标准的中药材原动、植物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是指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一类或数类成份制成的制剂。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包括:     (1)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2)现代中药复方制剂;     (3)天然药物复方制剂。     7.“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其中包括水针、粉针、大输液之间的相互改变及其他剂型改成的注射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包括:     (1)不同给药途径之间相互改变的制剂;     (2)局部给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剂。     9.“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是指在给药途径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剂型的制剂。     10.“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包括:     (1)工艺有质的改变的制剂;     (2)工艺无质的改变的制剂。     工艺有质的改变主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改变提取溶媒、纯化工艺或其他制备工艺条件等,使提取物的成份发生较大变化。     11.“已有国家标准的中成药或天然药物制剂”是指我国已批准上市销售的中药或天然药物制剂的注册申请。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药品名称。     2.证明性文件。     3.立题目的与依据。     4.对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     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最新参考文献。     6.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二)药学研究资料     7.药学研究资料综述。     8.药材来源及鉴定依据。     9.药材生态环境、生长特征、形态描述、栽培或培植(培育)技术、产地加工和炮制方法等。     10.药材性状、组织特征、理化鉴别等研究资料(方法、数据、图片和结论)及文献资料。     11.提供植、矿物标本,植物标本应当包括花、果实、种子等。     12.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辅料来源及质量标准。     13.确证化学结构或组分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药品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药品标准物质的有关资料。     16.样品及检验报告书。     17.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三)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19.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20.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2.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3.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依赖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4.过敏性(局部、全身和光敏毒性)、溶血性和局部(血管、皮肤、粘膜、肌肉等)刺激性等主要与局部、全身给药相关的特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文献资料。     25.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6.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7.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8.动物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四)临床研究资料     29.临床研究资料综述。     30.临床研究计划与研究方案。     31.临床研究者手册。     32.知情同意书样稿、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33.临床研究报告。     三、申报资料项目说明     1.资料项目1药品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英文名及命名依据。     2.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包括:     (1)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提供样品制备车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2)申请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情况说明,以及对他人的已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用毒性药品研制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     (4)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提供《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     (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如为进口申请,还应提供: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书;出口国物种主管当局同意出口的证明;     (2)由境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制药厂商委托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文书、公证文书以及中国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安全性试验资料应当提供相应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证明文件;临床试验用样品应当提供相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证明文件。     3.资料项目3立题目的与依据:中药材、天然药物应当提供有关古、现代文献资料综述。     中药、天然药物制剂应当提供处方来源和选题依据,有关传统中医理论、古籍文献资料、国内外研究现状或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以及对该品种创新性、可行性等的分析,包括和已有国家标准的同类品种的比较(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4.资料项目4对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包括申请人对主要研究结果进行的总结,及从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方面对所申报品种进行的综合评价。     5.资料项目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最新参考文献:包括按有关规定起草的药品说明书样稿、说明书各项内容的起草说明、有关安全性和有效性等方面的最新文献。     6.资料项目16样品的检验报告是指对申报样品的自检报告。临床研究前报送资料时提供至少1批样品的自检报告,完成临床研究后报送资料时提供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     7.进口申请提供的生产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证明文件及全部技术资料应当是中文本并附原文;其中质量标准的中文本必须按中国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格式整理报送。     8.由于新药品种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申报时,应当结合具体品种的特点进行必要的相应研究。如果申请减免试验,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四、申报资料项目表及说明     (一)中药、天然药物申报资料项目表 注:“+”:  指必须报送的资料;     “±”:  指可以用文献综述代替试验研究的资料;     “-”:  指可以免报的资料;     “*”:   按照说明的要求报送的资料,如*7,指见说明之第7条;     “23#”:具有依赖性倾向的新药,需报送药物依赖性试验资料;     “26#”:用于育龄人群并可能对生殖系统产生影响的新药(如避孕药、性激素               、治疗性功能障碍药、促精子生成药以及致突变试验阳性或有细胞毒               作用的新药),需要报送生殖毒性研究资料;     “27#”:与已知致癌物质有关、代谢产物与已知致癌物质相似的新药,在长期               毒性试验中发现有细胞毒作用或对某些脏器、组织细胞有异常显著促               进作用的新药,致突变试验阳性的新药,均需报送致癌试验资料;     “▲”:  具有法定标准的中药材、天然药物(除“#”所标示的情况外)可以               不提供,否则必须提供资料;     “①”:  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②”:  现代中药复方制剂;     “③”: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     (二)说明     1.注册分类1~10的品种为新药,注册分类11的品种为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     2.申请新药注册,按照《申报资料项目表》的要求报送资料项目1~31(资料项目5、6除外);临床研究完成后报送5、6、15~17、31~33项目资料以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     3.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注册,按照《申报资料项目表》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4.中药材的代用品如果未被法定标准收载,除按注册分类第2项的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与被替代药材进行药效、毒理的对比试验,并通过相关制剂进行临床等效性研究;中药材的代用品如果已被法定标准收载,应当通过相关制剂进行临床等效性研究。中药材的代用品获得批准后,申请使用该代用品的制剂应当按补充申请办理,但应严格限定在被批准的可替代的功能范围内。如果代用品为单一成份,应当提供动物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制剂,其单一成份的含量应当占总提取物的90%以上,同时还需提供溶出度的试验资料。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其有效部位的含量应占总提取物的50%以上。有效部位的制剂除按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外,尚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报资料项目第12项中需提供有效部位筛选的研究资料或文献资料;申报资料项目第13项中需提供有效部位主要化学成份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包括与含量测定有关的对照品的相关资料);     (2)由数类成份组成的有效部位,应当测定每类成份的含量,并对每类成份中的代表成份进行含量测定且规定下限(对有毒性的成份增加上限控制)。     申请由同类成份组成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如其中含有已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且功能主治相同,则应当与该有效成份进行药效学及其他方面的比较,以证明其优势和特点。     7.传统中药复方制剂,处方中药材必须具有法定标准,并且该制剂的主治病证在国家中成药标准中没有收载,可免做药效、毒理研究,临床研究只需做100对临床试验。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要做毒理试验:①含有法定标准中标示有毒性(剧毒或有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毒性的药材;②含有十八反、十九畏的配伍禁忌。     8.现代中药复方制剂,处方中使用的药用物质应当具有法定标准,如果处方中含有无法定标准的药用物质,应当参照注册分类中第2项的要求提供临床前的相应申报资料;如果处方中含有天然药物、有效成份或化学药品,则应当对上述药用物质在药理、毒理方面的相互作用(增效、减毒或互补作用)进行相应的研究。     9.天然药物复方制剂应当提供多组分药效、毒理相互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处方中如果含有无法定标准的药用物质,还应当参照注册分类中第2项的要求提供临床前的相应申报资料。     10.进口中药、天然药物制剂按注册分类中的相应要求提供申报资料。     11.局部用药的制剂尚须报送局部用药毒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2.中药、天然药物注射剂的主要成份应当基本清楚。鉴于对中药、天然药物注射剂安全性和质量控制复杂性的考虑,对其技术要求另行制定。     13.改变剂型应当说明新制剂的优势和特点。新制剂的适应症原则上应当同于原制剂。其中某些适应症疗效不明显或无法通过药效或临床试验证实的,应当提供相应的研究资料。     改变剂型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如果生产工艺有质的改变,申报资料应当提供新制剂与原制剂在制备工艺、剂型、质量标准、稳定性、药效学、临床等方面的对比试验及毒理学的研究资料。     改变剂型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如果生产工艺无质的改变,可减免药理、毒理和临床的申报资料。     改变工艺的制剂,仅限于有该品种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申报,其中工艺无质的改变,按照补充申请办理。     14.已有国家标准的中成药和天然药物制剂的注册申请,质量标准应当有所提高,按试行标准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15.按新药申请的药物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1)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当符合统计学要求和最低病例数要求;     (2)临床试验的最低病例数(试验组)要求:     Ⅰ期为20~30例,Ⅱ期为100例,Ⅲ期为300例,Ⅳ期为2000例。生物利用度试验为19~25例;     (3)避孕药Ⅰ期临床试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Ⅱ期临床试验应当完成至少100对6个月经周期的随机对照试验;Ⅲ期临床试验应当完成至少1000例12个月经周期的开放试验;Ⅳ期临床试验应当充分考虑该类药品的可变因素,完成足够样本量的研究工作。     16.已获境外上市许可的药品,应当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和至少100对随机临床试验。多个适应症的,每个主要适应症的病例数不少于60对。     17.中药材代用品的功能替代研究应当从国家药品标准中选取能够充分反映被代用药材功效特征的中药制剂作为对照药进行比较研究,每个功效或适应症需经过两种以上中药制剂进行验证,每种制剂临床验证的病例数不得少于100对。     18.改变给药途径、改变剂型或者工艺有质的改变的制剂。     (1)应当根据药品的特点,设计不同目的的临床试验,一般临床试验的病例数不少于100对;     (2)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药品,可以免临床试验;     (3)缓释、控释制剂,应当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和临床试验。临床前研究工作应当包括缓释、控释制剂与其普通制剂在药学和生物学方面的比较研究,以提示此类制剂特殊释放的特点。     19.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注射剂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已有国家标准的中药、天然药物制剂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       附件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     一、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5)新的复方制剂。     2.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     (3)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6.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药品名称。     2.证明性文件。     3.立题目的与依据。     4.对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     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最新参考文献。     6.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二)药学研究资料     7.药学研究资料综述。     8.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9.确证化学结构或者组份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0.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1.药品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标准品或者对照品。     12.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3.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14.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三)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16.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17.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8.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9.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0.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过敏性(局部、全身和光敏毒性)、溶血性和局部(血管、皮肤、粘膜、肌肉等)刺激性等主要与局部、全身给药相关的特殊安全性试验研究和文献资料。     22.复方制剂中多种成份药效、毒性、药代动力学相互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3.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4.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5.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6.依赖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7.动物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四)临床研究资料     28.国内外相关的临床研究资料综述。     29.临床研究计划及研究方案。     30.临床研究者手册。     31.知情同意书样稿、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32.临床研究报告。     三、申报资料项目说明     1.资料项目1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化学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并注明其化学结构式、分子量、分子式等。新制定的名称,应当说明命名依据。     2.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     (1)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提供样品制备车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2)申请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研制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     (4)申请新药生产时应当提供《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     (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3.资料项目3立题目的与依据:包括国内外有关该品研发、上市销售现状及相关文献资料或者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     4.资料项目4对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包括申请人对主要研究结果进行的总结,并从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方面对所申报品种进行综合评价。     5.资料项目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最新参考文献:包括按有关规定起草的药品说明书样稿、说明书各项内容的起草说明,相关最新文献或原发明厂商最新版的正式说明书原文及中文译文。     6.资料项目7药学研究资料综述:是指所申请药物的药学研究(合成工艺、剂型选择、处方筛选、结构确证、质量研究和质量标准制定、稳定性研究等)的试验和国内外文献资料的综述。     7.资料项目8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包括工艺流程和化学反应式、起始原料和有机溶媒、反应条件(温度、压力、时间、催化剂等)和操作步骤、精制方法及主要理化常数,并注明投料量和收得率以及工艺过程中可能产生或夹杂的杂质或其他中间产物。     8.资料项目10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包括理化性质、纯度检查、溶出度、含量测定及方法学验证等。     9.资料项目11药品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标准品或者对照品: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现行版的格式,并使用其术语和计量单位。所用试药、试液、缓冲液、滴定液等,应当采用现行版《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及浓度,有不同的,应详细说明。提供的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另附资料,说明其来源、理化常数、纯度、含量及其测定方法和数据。     药品标准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标准中控制项目的选定、方法选择、检查及纯度和限度范围等的制定依据。     10.资料项目12样品的检验报告书:指申报样品的自检报告。临床研究前报送资料时提供至少1批样品的自检报告,完成临床研究后报送资料时提供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     11.资料项目14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包括采用直接接触药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共同进行的稳定性试验。     12.资料项目16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是指所申请药物的药理毒理研究(包括药效学、作用机制、一般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等)的试验和国内外文献资料的综述。     13.资料项目28国内外相关的临床研究资料综述:是指国内外有关该品种临床研究的文献、摘要及近期追踪报道的综述。     14.资料项目30临床研究者手册:是指所申请药物已有的临床研究资料和非临床研究资料的摘要汇编,目的是向研究者和参与试验的其他人员提供资料,帮助他们了解试验药物的特性和临床研究方案。研究者手册应当简明、客观。     四、申报资料项目表及说明     (一)申报资料项目表 注:1、“+”:指必须报送的资料;     2、“±”:指可以用文献综述代替试验资料     3、“-”:指可以免报的资料;     4、“*”: 按照说明的要求报送资料,如*8,指见说明之第8条。     5、“△”:按照本附件“五、临床研究要求”中第4条执行。     (二)说明     1.注册分类1~5的品种为新药,注册分类6的品种为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     2.申请注册新药,按照《申报资料项目表》的要求报送资料项目1~30(资料项目6除外);临床研究完成后报送的资料项目包括重新整理的综述资料1~6、资料项目12和14、临床研究资料28~32以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按申报资料项目顺序排列。     3.申请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按照《申报资料项目表》的要求报送资料项目1~16和28-30。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在临床研究完成后报送资料项目12和资料项目28~32以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按申报资料项目顺序排列。     4.申请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原料药质量研究资料应当包括与已上市销售的原料药进行各项测试对比的数据,如有关晶型、异构体及生产工艺中带入的原标准规定以外杂质的质控数据。对于不能用理化手段测定结构和纯度的药品,其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应当与已上市销售药品相同。制剂的质量研究资料,应当与已上市销售药品进行各项测试对比,口服固体制剂应当提供溶出度、释放度等项目的比较研究资料。     5.单独申请药物制剂,必须提供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原料药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销售发票、检验报告书、药品标准等资料复印件。使用进口原料药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药品标准等复印件。所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6.同一活性成份制成的小水针、粉针剂、大输液之间互相改变的药品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相应剂型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申报。     7.对用于育龄人群的药物,应当根据其适应症和新药特点(如避孕药、性激素、性功能障碍治疗药、促精子生成药、致突变试验阳性或者有细胞毒作用的新药)报送相应的生殖毒性研究资料。     8.下列新药应当报送致癌试验资料:     (1)新药或其代谢产物的结构与已知致癌物质的结构相似的;     (2)在长期毒性试验中发现有细胞毒作用或者对某些脏器、组织细胞生长有异常促进作用的;     (3)致突变试验结果为阳性的。     9.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新药,如镇痛药、抑制药、兴奋药以及人体对其化学结构具有依赖性倾向的新药,应当报送药物依赖性试验资料。     10.属注册分类1的新药,可以在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过程中进行毒代动力学研究。     11.属注册分类1中“用拆分或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应当报送消旋体与单一异构体比较的药效学、药代动力学和毒理学(一般为急性毒性)研究资料或者相关文献资料。在其消旋体安全范围较小、已有相关资料可能提示单一异构体的非预期毒性(与药理作用无关)明显增加时,还应当根据其临床疗程和剂量、适应症、以及用药人群等因素综合考虑,提供单一异构体的重复给药毒性(一般为3个月以内)或者其他毒理研究资料(如生殖毒性)。     12.属注册分类1中“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如其组份中不含有本说明8所述物质,可以免报资料项目23~25。     13.属注册分类1中“新的复方制剂”,应当报送资料项目22。     14.属注册分类1中“新的复方制剂”,如长期毒性试验显示其毒性不增加,毒性靶器官也未改变,可免报资料项目27。     15.属注册分类1中“新的复方制剂”,如其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结果显示无重大改变的,可免报资料项目23~25。     16.属注册分类2的新药,其药理毒理研究所采用的给药途径应当与临床拟用途径一致。必要时应当提供与原途径比较的药代动力学试验或者相关的毒理研究资料(如局部毒性试验或者重复给药毒性试验)。     17.属注册分类3中“改变给药途径,已在境外上市销售的制剂”,主要应当重视制剂中的辅料对药物吸收或者局部毒性产生的影响,必要时提供其药代动力学试验或者相关毒理研究资料。     18.属注册分类4的新药,应当提供与已上市销售药物比较的药代动力学、主要药效学、一般药理学和急性毒性试验资料,以反映改变前后的差异,必要时还应当提供重复给药毒性和其他药理毒理研究资料。如果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而制成的药物已在国外上市销售,则按注册分类3的申报资料要求办理。     19.局部用药除按所属注册分类及项目报送相应资料外,应当报送资料项目21,必要时应当进行局部吸收试验。     20.速释、缓释、控释制剂应当同时提供与普通制剂比较的单次或者多次给药的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资料。     五、临床研究要求     1.属注册分类1和2的新药,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1)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当符合统计学要求和最低病例数要求;     (2)临床试验的最低病例数(试验组)要求:     Ⅰ期为20至30例,Ⅱ期为100例,Ⅲ期为300例,Ⅳ期为2000例;     (3)避孕药的Ⅰ期临床试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Ⅱ期临床试验应当完成至少100对6个月经周期的随机对照试验;Ⅲ期临床试验完成至少1000例12个月经周期的开放试验;Ⅳ期临床试验应当充分考虑该类药品的可变因素,完成足够样本量的研究工作。     2.属注册分类3和4的新药,应当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和至少100对随机对照临床试验。多个适应症的,每个主要适应症的病例数不少于60对。     3.属注册分类5的新药,临床研究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一般为18至24例;     (2)难以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口服固体制剂及其他非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100对;     (3)速释、缓释、控释制剂应当进行单次和多次给药的人体药代动力学的对比研究和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病例数至少为100对;     (4)同一活性成份制成的小水针、粉针剂、大输液之间互相改变的药品注册申请,给药途径和方法、剂量等与原剂型药物一致的,一般可以免临床研究。     4.对于注册分类6中的口服固体制剂,应当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一般为18至24例;难以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可仅进行溶出度、释放度比较试验。     注射剂等其他非口服固体制剂,所用辅料和生产工艺与已上市销售药品一致的,可以免临床研究。     5.临床试验对照药品应当是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六、进口化学药品申报资料和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1.申报资料按照化学药品《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报送。申请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销售的药品,按照注册分类1的规定报送资料;其他品种按照注册分类3的规定报送资料。     2.资料项目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最新参考文献,尚需提供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核准的原文说明书,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上市使用的说明书实样,并附中文译本。资料项目6尚需提供该药品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上市使用的包装、标签实样。     3.资料项目28应当报送该药品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为申请上市销售而进行的全部临床研究的资料。     4.全部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并附原文,其他文种的资料可附后作为参考。中文译文应当与原文内容一致。     5.药品标准的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国家药品标准的格式。     (二)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的要求和说明     1.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     申请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销售的药物,本证明文件可于完成在中国进行的临床研究后,与临床研究报告一并报送;     (2)由境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制药厂商委托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以及中国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2.说明: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统一格式。其他格式的文件,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认证;     (2)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应当提供制剂厂和包装厂所在国家或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3)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准上市销售的,可以提供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准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但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由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     (4)原料药可提供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也可提供该原料药主控系统文件DMF(Drug Master File)的资料和文件。     (三)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要求     1.申请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销售的药物,应当按照注册分类1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所申请的药物,应当是已在国外进入Ⅱ期或者Ⅲ期临床试验的药物。     2.申请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应当按照注册分类3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     3.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如果其资料项目28符合要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6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注册分类3的规定进行临床研究。     4.单独申请进口尚无中国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应当使用其制剂进行临床研究。     七、放射性药品申报资料和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1.申请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核素、原料药、药盒及制剂分别组织申报资料,并按照化学药品相应类别及《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报送,其中资料项目22、26可以免报。     2.申请诊断用放射性药品,可免报资料项目23、24、25。     3.申请放射性核素、原料药及药盒,可免报资料项目18。     (二)申报资料项目说明     1.资料项目8按下列要求报送:     (1)放射性药品中的放射性核素,应当提供该核素的生产方式的选定、照射条件、核反应式、辐照后靶材料的化学处理工艺(附化学反应式及工艺流程图),详细操作步骤,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核杂质,精制(纯化)方法,靶材料和其他所用化学试剂的规格标准及分析测试数据,国内外有关文献资料;     (2)放射性药品中原料药如为化学合成,应当提供合成路线的选定,合成工艺流程的详细化学反应式,反应条件和详细操作步骤,注明投料量、收得率及可能产生或夹杂的杂质,各步中间体质控方法,最终产品精制(纯化)的方法,原料的质量标准,国内外有关文献资料;     (3)放射性药品中的药盒,应当提供药盒的选定及其制备工艺、路线、反应条件、操作步骤的试验依据,各组分原料药应是药用规格并提供质量标准;     (4)非药盒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提供合成路线、反应条件、操作步骤、精制或纯化的方法、原料的质量标准及分析测试数据及有关文献资料。     2.资料项目9按下列要求报送:     (1)放射性药品中的放射性核素若《中国药典》尚未收载,应当提供该核素的衰变纲图,确证具核性质的试验数据(或图谱)以及与国内外公认的该核素的核性质进行比较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放射性药品中的原料药如为化学合成,应当提供确证其化学结构的试验数据,包括元素分析、红外吸收光谱、紫外吸收光谱、核磁共振谱、质谱等资料。各图谱应为原图的复印件或照片(要求清晰尺寸适当)并附各图谱的峰位解析表及详细的文字解析。各图谱应注明使用仪器的型号、测试条件、供试品的批号、样品浓度、所用溶剂、内标物等并进行综合解析;     (3)放射性药品中的药盒,应当提供药盒的详细组分及其用量,并说明各组分在药盒中的作用;     (4)非药盒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提供确证其化学结构的试验数据,如确有困难,应说明理由,并进行合理推断可能的化学结构或引用文献依据。     3.资料项目10按下列要求报送:     (1)放射性药品中的放射性核素(除《中国药典》收载外),应当提供放射性核纯度及主要核杂质的含量、放射性活度、化学纯度、溶液pH值等的测试方法,试验数据及规定限度的依据;     (2)放射性药品中的原料药,应当根据样品的特性和具体情况,确定理化常数研究项目(如熔点、比旋度、粘度、吸收系数等)。纯度检查内容(如氯化物、重金属、反应中间体、副产物或残留溶剂等)以及含量测定方法筛选过程与方法确定的依据等,并提供详细测试方法与测定数据;     (3)放射性药品中的药盒,应当提供性状、鉴别、溶液的澄清度与颜色、酸(碱)度等分析测试方法、原理及数据,其中原料药、还原剂或氧化剂,或其他主要添加剂含量测定方法的选定及试验研究数据。药盒的无菌、细菌内毒素检查方法及限度的研究资料;     (4)非药盒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提供理化性质、性状、鉴别方法及原理、pH值、放射性核纯度(包括主要核杂质)、放射化学纯度、放射性活度、化学纯度。若为注射液,应当提供无菌、细菌内毒素检查方法、数据、规定限度的依据等资料。     4.资料项目14按下列要求报送:     (1)放射性核素溶液可以性状、pH值、放射化学纯度、放射性核纯度等为考察指标;     (2)原料药可以性状、熔点、降解产物、含量等为考察指标;     (3)药盒可以性状、放射化学纯度、还原剂或氧化剂含量(颗粒度)等为考察指标;     (4)药品制剂可以性状、pH值、放射化学纯度等为考察指标。     5.资料项目17按下列要求报送:     (1)诊断用放射性药品,应当提供家兔、狗或灵长类的靶器官及全身平面显像或模拟临床功能测定试验的研究方法、试验条件和结果解释等资料,试验观察各时限的显像或功能测定结果的图像照片或其复印件;     (2)治疗用放射性药品,应当提供治疗主要适应症的动物模型,以大、中、小三个剂量组并设阳性药对照组,观察实验动物反应情况的试验资料,并提供本品或同类药物国内外有关药效学研究的详细文献资料。     放射性核素、原料药及药盒作为原料药不报送本项资料。     6.资料项目19按下列要求报送:     除注册分类1和3放射性药品的原料药,应当进行小鼠急性毒性外,放射性核素、药盒及制剂可进行异常毒性试验,方法及判定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附录“异常毒性检查法”,供试品的给药剂量可根据临床用量(放射性活度与体积)的一定倍数计算。若原料药的合成精制产量有限,临床用量又极微,也可采用异常毒性试验。     7.资料项目20按下列要求报送:     (1)属注册分类1的放射性药品,应当提供大鼠和狗的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医学内照射吸收剂量(MIRD)的试验资料或文献资料;     (2)属注册分类1的诊断、治疗用放射药品,应当提供药品中放射性核素完全衰变后的内照射吸收剂量,人体靶器官和非靶器官的吸收剂量的估算或国外相同或同类药物的文献资料。     (三)临床研究要求     放射性药品的临床研究,按照化学药品相应类别的要求进行。       附件3: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部分  治疗用生物制品     一、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2.单克隆抗体。     3.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变态反应原制品。     5.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包括氨基酸位点突变、缺失,因表达系统不同而产生、消除或者改变翻译后修饰,对产物进行化学修饰等)。     10.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例如采用不同表达体系、宿主细胞等)。     11.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例如以重组技术替代合成技术、生物组织提取或者发酵技术等)。     12.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13.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14.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包括上述12项)。     15.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生物制品。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药品名称。     2.证明性文件。     3.立题目的与依据。     4.研究结果总结及评价。     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参考文献。     6.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二)药学研究资料     7.药学研究资料综述。     8.生产用原材料研究资料:     (1)生产用动物、生物组织或细胞、原料血浆的来源、收集及质量控制等研究资料;     (2)生产用细胞的来源、构建(或筛选)过程及鉴定等研究资料;     (3)种子库的建立、检定、保存及传代稳定性资料;     (4)生产用其它原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9.原液或原料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     10.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资料,辅料的来源和质量标准,及有关文献资料。     11.产品质量研究资料及有关文献,包括参考品或者对照品的制备及标定,以及与国内外已上市销售的同类产品比较的资料。     12.临床研究申请用样品的制造和检定记录。     13.制造和检定规程草案,附起草说明及检定方法验证资料。     14.初步稳定性研究资料。     15.直接接触制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三)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16.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17.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8.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9.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0.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动物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2.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3.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4.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5.免疫毒性和/或免疫原性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26.溶血性和局部(血管、皮肤、粘膜、肌肉等)刺激性等主要与局部、全身给药相关的特殊安全性试验研究和文献资料。     27.复方制剂中多种组份药效、毒性、药代动力学相互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8.依赖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四)临床研究资料     29.国内外相关的临床研究资料综述。     30.临床研究计划及研究方案。     31.临床研究者手册     32.知情同意书样稿、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33.临床研究报告     (五)其他     34.临床前研究工作简要总结。     35.临床研究期间进行的有关改进工艺、完善质量标准和药理毒理研究等方面的工作总结及试验研究资料。     36.对审定的制造和检定规程的修改内容及修改依据。     37.稳定性试验研究资料。     38.连续三批试产品制造及检定记录。     三、申报资料说明     1.申请临床研究报送资料项目1~31;完成临床研究后报送资料项目1~6、15和29~38;申请新药证书报送资料项目1~6和29~37。     2.资料项目1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分子量等。新制定的名称,应说明依据。     3.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包括:     (1)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2)申请的生物制品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3)申请新生物制品生产时应当提供《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     (4)直接接触制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4.资料项目3立题目的与依据,包括:国内外有关该制品研究、上市销售现状及相关文献资料或者生产、使用情况的综述;对该品种的创新性、可行性等的分析资料。     5.资料项目4研究结果总结及评价,包括:研究结果总结,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6.资料项目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参考文献,包括:按照有关规定起草的药品说明书样稿、说明书各项内容的起草说明,相关文献或者原发厂最新版的说明书原文及译文。     7.生产用原材料涉及牛源性物质的,需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     8.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制品、单克隆抗体及真核细胞表达的重组制品,尚需增加病毒灭活工艺验证资料。     9.生产过程中加入对人有潜在毒性的物质,应提供生产工艺去除效果的验证资料,制定产品中的限量标准并提供依据。     10.资料项目11产品质量研究资料,包括:制品的理化特性分析、结构确证、鉴别试验、纯度测定、含量测定和活性测定等资料,对纯化制品还应提供杂质分析的研究资料。     11、人体组织或者体液中提取或者分离的物质,使用剂量不超过生理允许剂量范围,且未进行特殊工艺的处理和未使用特殊溶剂的生物制品(不包括复方制品),可免报安全性研究资料(资料项目19~28)。     12.生物制品临床前研究,应选择相关的动物种属(指受试物在此类动物体内能通过表达的受体或抗原表位产生药理活性等)进行体内、体外试验;某些常规的毒理研究方法(如遗传毒性、致癌性、过敏性试验)如果不适用于所申报的制品,应予说明,必要时可提供其他相关的研究资料。     13.由于生物制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涉及具体品种时,应结合生物制品自身的特点,参照相应的技术指导原则,从科学、合理的角度进行研究,以满足对药品评价的要求。     14.体内诊断用生物制品按治疗用生物制品相应类别要求申报。     四、申报资料要求     (一)治疗用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表(资料项目1~15,29~38) 注:1.+:指必须报送的资料;     2.-:指可以免报的资料;     (二)治疗用生物制品药理毒理研究资料项目要求(资料项目16~28) 注:1.+:指必须报送的资料;     2.-:指可以免报的资料;     3.±:根据申报品种的具体情况要求或不要求。     (三)申报资料项目表说明     1.对于注册分类7、10和15的制品,应从比较研究角度证实其制备工艺、质量研究和生物学活性(必要时包括药代动力学特征)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基本相同。毒理方面一般仅需采用一种相关动物进行试验研究,长毒试验方面一般仅要求进行给药一个月的研究,一般药理研究可结合在长毒试验中进行,主要药效学研究应结合质量研究中的活性检测试验结果来综合考虑。必要时应当根据其分子结构的复杂性、药学方面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存在差别的可能性和程度、适应症等具体情况,提供与已上市销售制品比较研究资料或者其他比较研究资料。若能充分确证其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的一致性,也可申请减免相应的药理毒理研究。     2.对于注册分类2的制品,在设计药理毒理试验时,应考虑以下情况:     (1)当有抗原结合资料表明,灵长类为最相关种属时,未偶联的单克隆抗体的试验应考虑采用此类动物进行主要药效学和药代动力学研究;     (2)涉及毒理和药代动力学试验时,应当选择与人有相同靶抗原的动物模型进行试验,无合适的动物模型或无携带相关抗原的动物,且与人组织交叉反应性试验呈明显阴性,则可以免报毒理研究资料;     (3)对单克隆抗体通常不要求进行动物重复剂量给药的毒性试验和常规的遗传毒性试验;     (4)对拟给育龄人群反复或长期使用的产品,应该用适当的动物模型进行生殖毒性试验;     (5)免疫毒性研究应当考察与非靶组织结合的潜在毒性反应,如与人组织或者细胞的交叉反应性或者与非靶组织的结合情况等。如有合适的模型,交叉反应试验除了体外试验,还应在动物体内进行,尤其是对具有溶细胞性的免疫结合物或者具有抗体依赖性细胞介导的细胞毒性(ADCC)的抗体,还应考虑进行一种以上动物超剂量及重复剂量的动物毒性试验。     3.对于注册分类8的制品,应当提供确定使用剂量的研究资料和对正常菌群影响的研究资料。提出免做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和说明。     4.对于注册分类13的制品,应当根据剂型改变的特点及可能涉及的有关药学和临床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考虑,选择相应的试验项目。申请免做某些项目,应提出充分的理由。下列情况可考虑减免:     (1)在药学符合要求、临床给药途径不改变,并提供临床用药安全性依据的情况下,可免报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2)对于不改变原剂型的临床使用方法和剂量的粉针剂、小水针剂之间的相互改变,可仅提供局部耐受性研究资料;     (3)对于速释、缓释、控释制剂及脂质体等其它特殊剂型,应结合生物制品本身的性质、安全范围、体内代谢特征、临床适应症、用药人群等,考虑该类制剂对患者的安全性的影响。一般主要从安全性角度考虑,应在临床前提供单次给药的动物药代动力学比较试验研究资料,以反映制剂特殊释放的特征。如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说明其安全性,也可免此项研究。有关说明资料可在申请临床时一并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     5.对于注册分类14的制品,如果有充分的试验和/或文献依据证实与改变给药途径前的生物制品在体内代谢特征和安全性方面相似,则可提出减免该类制品所要求的某些其他项目。     五、关于临床研究的说明     1.申请新药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2.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当符合统计学要求和最低病例数要求。     3.临床试验的最低病例数要求为:Ⅰ期:20-30例,Ⅱ期:100例,Ⅲ期:300例。     4.注册分类1~12的制品应当按新药要求进行临床试验。     5.注册分类13~15的制品一般仅需进行Ⅲ期临床试验。     6.对创新的缓控释制剂,应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的对比研究和临床试验。     六、进口治疗用生物制品申报资料和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申报资料按照《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报送。申请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品,按照注册分类1的规定报送资料;其它品种均按照注册分类7的规定报送资料。     (二)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的要求和说明     1.资料项目2证明性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制品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     申请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销售的制品,本证明文件可于完成在中国进行的临床研究后,与临床研究报告一并报送;     (2)由境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制药厂商委托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以及中国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的制品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2.说明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制品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认证;     (2)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应当提供制剂厂和包装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3)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准上市销售的制品,可以提供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但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须由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主管机构出具。     (三)其他资料项目的要求     1.资料项目29应当报送该制品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为申请上市销售而进行的全部临床研究的资料。     2.全部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并附原文,且中文译文应当与原文内容一致。     3.生物制品标准的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国家药品标准的格式。     (四)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要求     1.申请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按照注册分类1的规定申请临床研究。     2.申请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中国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按照注册分类7的规定申请临床研究。     3.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生物制品,应当按照注册分类15的规定申请临床研究。     第二部分  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2.DNA疫苗。     3.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     4.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流感疫苗、钩端螺旋体疫苗等除外)。     6.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9.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     10.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2.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15.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疫苗。     二、申报资料项目     1.综述资料。     (1)新制品名称;     (2)证明性文件;     (3)选题目的和依据;     (4)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参考文献;     (5)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2.研究结果总结及评价资料。     3.生产用菌(毒)种研究资料。     (1)来源和特性:生产用菌(毒)种的来源、可用于生产的研究资料或者证明文件、历史(包括分离、鉴定和减毒等),特性和型别、对细胞基质的适应性、感染性滴度、抗原性、免疫原性、毒力(或者毒性)等研究;     (2)种子批:生产用菌(毒)种原始种子批、主代种子批、工作种子批建库的有关资料,包括各种子批的代次、制备、保存,生产用工作菌、毒种种子批的检定报告,检定项目包括外源因子检测、鉴别试验、特性和型别、感染性滴度、抗原性、免疫原性等;     (3)传代稳定性:确定限定代次的研究资料,检定项目参见种子批的检定项目;     (4)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生产用工作种子批的检定报告。     4.生产用细胞基质研究资料。     (1)来源和特性:生产用细胞基质的来源、可用于生产的研究资料或者证明文件、历史(包括建立细胞系、鉴定和传代等),生物学特性、核型分析、外源因子检查及致肿瘤试验等研究;     (2)细胞库:生产用细胞基质原始细胞库、主代细胞库、工作细胞库建库的有关资料,包括各细胞库的代次、制备、保存,对细胞库进行全面检定,检定项目包括生物学特性、核型分析及外源因子检查等;     (3)传代稳定性:确定使用的限定代次,检定项目参见细胞库的检定项目,并增加致肿瘤试验;     (4)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生产用细胞基质工作细胞库的检定报告;     (5)培养液及添加成份的来源、质量标准等。涉及牛源性物质的,需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     5.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1)疫苗原液生产工艺的研究:优化生产工艺的主要技术参数,包括细菌(或者病毒)的接种量、培养条件、发酵条件、灭活或者裂解工艺的条件、活性物质的提取和纯化、对人体有潜在毒性物质的去除、结合疫苗中抗原与载体的结合工艺、联合疫苗中各活性成份的配比和抗原相容性研究资料等,提供投料量、各中间体以及终产品的收获量与质量等相关的研究资料;     (2)制剂的处方和工艺,并提供确定依据;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     6.产品质量研究资料。     (1)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定结果,包括联合疫苗、结合疫苗中各单组份的质量标准和检定结果;     (2)检定方法的研究以及验证资料;     (3)产品抗原性、免疫原性和动物试验保护性的分析资料;     (4)生产过程中加入对人有潜在毒性的物质,应提供生产工艺去除效果的验证资料,制定产品中的限量标准并提供依据;     (5)动物过敏试验研究资料;     (6)与同类制品比较研究资料;     (7)抗原组份、含量、分子量、纯度的测定,特异性鉴别,以及非有效成份含量(或者残留量)等的检测等;     (8)制品的动物安全性评价资料;     (9)采用DNA重组技术生产的疫苗,应参照治疗用生物制品要求。     7.制造及检定规程草案,附起草说明和相关文献。     8.临床研究申请用样品的制造检定记录。     9.初步稳定性试验资料。     10.生产、研究和检定用实验动物合格证明。     11.临床研究计划及研究方案。     12.临床前研究工作总结。     13.国内外相关的临床研究综述资料。     14.临床研究总结报告,包括知情同意书样稿、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15.临床研究期间进行的有关改进工艺、完善质量标准等方面的工作总结及试验研究资料。     16.确定疫苗保存条件和有效期的稳定性研究资料。     17.对审定的制造和检定规程的修改内容及其修改依据。     18.续3批试产品的制造及检定记录。     三、申报资料项目的说明     1.申请临床研究报送资料项目1~11;完成临床研究后报送资料项目1、2和12~18;申请新药证书报送资料项目1、2和12~17。     2.综述资料:     (1)新制品名称:包括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命名依据等。新制定的名称,应说明依据;     (2)证明性文件包括:     ①申请人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②申请的生物制品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③申请新生物制品生产时应当提供《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复印件;     ④直接接触制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或者《进口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复印件;     (3)立题目的与依据:包括国内外有关该制品研究、上市销售现状及相关文献资料或者生产、接种使用情况的综述;对该品种的创新性、可行性等的分析资料;     (4)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参考文献,包括:按照有关规定起草的药品说明书样稿、说明书各项内容的起草说明,相关文献或者原发厂最新版的说明书原文及译文。     3.关于资料项目11、12临床研究计划和临床研究方案内容,参照相应的技术指导原则。     4.细菌疫苗一般可免报资料项目4。     5.资料项目6(6)包括:     (1)与原疫苗的比较研究;     (2)与已上市销售疫苗的比较研究;     (3)联合疫苗与各单独疫苗的比较研究。     6.组份疫苗、无细胞疫苗、裂解疫苗等应提供资料项目6(7)的资料。     7.资料项目6(8)的说明:     (1)对类毒素疫苗或者类毒素作为载体的疫苗应提供毒性逆转试验研究资料;     (2)根据疫苗的使用人群、疫苗特点、免疫剂量、免疫程序等,提供有关的毒性试验研究资料。     四、申报资料项目表 注:1、+指必须报送的资料;     2、-指可以免报的资料;     3、±根据申报品种的具体情况要求或不要求,     五、关于临床研究的说明     1.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和最低病例数的要求。     2.临床试验的最低病例数要求:Ⅰ期:20~30例,Ⅱ期:300例,Ⅲ期:500例。     3.注册分类1~9和14的疫苗按新药要求进行临床试验。     4.注册分类10的疫苗,提供证明其灭活或者脱毒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未发生变化的研究资料,可免做临床试验。     5.注册分类11的疫苗,一般应按新药要求进行临床试验,但由注射途径给药改为非注射途径的疫苗可免做Ⅰ期临床试验。     6.注册分类12和15的疫苗,一般仅需进行Ⅲ期临床试验。     7.注册分类13中改变免疫程序的疫苗,可免做Ⅰ期临床试验。     六、进口预防用生物制品申报资料和要求     (一)申报资料项目要求     申报资料按照《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报送。申请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按照注册分类1的规定报送资料;其它种类的疫苗均按照注册分类6的规定报送资料。     (二)资料项目1.(2)证明性文件的要求和说明     1.资料项目1.(2)证明性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疫苗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     申请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本证明文件可于完成在中国进行的临床研究后,与临床研究报告一并报送;     (2)由境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制药厂商委托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以及中国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的生物制品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2.说明     (1)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疫苗上市销售及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认证;     (2)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应当提供制剂厂和包装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3)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准上市销售的,可以提供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该药品生产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须由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主管机构出具。     (三)其他资料项目的要求     1.资料项目13应当报送该制品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为申请上市销售而进行的全部临床研究的资料。     2.全部申报资料应当译成中文并附原文,其中文译文应当与原文内容一致。     3.疫苗标准的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国家药品标准的格式。     (四)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要求     1.申请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应当按照注册分类1的规定申请临床研究。     2.申请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中国上市销售的疫苗,应当按照注册分类6的规定申请临床研究。     3.申请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疫苗,应当按照注册分类15的规定申请临床研究。       附件4:药品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     一、注册事项     (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补充申请事项:     1.持有新药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该药品的批准文号。     2.使用药品商品名称。     3.增加药品新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     4.变更药品规格。     5.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6.改变药品生产工艺。     7.修改药品注册标准。     8.变更药品有效期。     9.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10.新药技术转让。     11.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     12.变更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登记项目,如药品名称、制药厂商名称、注册地址、药品包装规格等。     13.改变进口药品的产地。     14.改变进口药品的国外包装厂。     15.进口药品在中国国内分包装。     16.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     (二)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事项:     17.变更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     18.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药品生产场地。     19.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药品说明书。     20.补充完善药品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     21.修改药品包装标签式样。     22.变更国内生产药品的包装规格。     23.改变国内生产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产地。     24.改变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的。     25.改变进口药品注册代理机构。     二、申报资料项目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2.证明性文件:     (1)申请人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供其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由境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境外制药厂商委托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以及中国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对于不同申请事项,应当按照“申报资料项目表”要求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3)对于进口药品,应当提交其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其格式应当符合中药、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中对有关证明性文件的要求。     3.修订的药品说明书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4.修订的药品包装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     5.药学研究资料。     6.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7.临床研究资料: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按照中药、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中的要求,在临床研究前后分别提交所需项目资料。要求提供临床研究资料,但不需要进行临床研究的,可提供有关的临床研究文献。     8.药品实样。     三、申报资料项目表 注:*1.同时提交新药证书原件。     *2.仅提供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检验报告书。     *3.提供商标查询、受理或注册证明。     *4.如有修改的应当提供。     *5.仅提供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药品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检验报告书。     *6.仅提供药品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和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检验报告书。     *7.仅提供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检验报告书、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8.提供技术转让有关各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原生产企业放弃生产的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9.根据需要进行要求。     *10.同时提供经审评通过的原新药申报资料综述和药学研究部分及其有关审查意见。     *11.提供包装厂所在国家或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包装企业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12.仅提供分包装工艺、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检验报告书。     *13.提供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含使用进口药品商标的授权)。     *14.仅提供分包装工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15.提供有关管理机构同意更名的文件,药品权属证明文件,更名前与更名后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16.提供有关管理机构同意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异地建设的证明文件。     *17.提供新的国家药品标准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修改药品说明书的文件。     *18.可提供毒理研究的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     *19.可提供文献资料。     *20.仅提供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制剂1个批号的检验报告书。     *21.提供境外制药厂商委托新的中国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的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其中文译本,中国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代理机构同意放弃代理的文件或者有效证明文件。     “#”:见“注册事项、申报资料项目说明及有关要求”中对应编号。     四、注册事项、申报资料项目说明及有关要求     1.注册事项1,持有新药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该药品的批准文号,是指新药研制单位获得新药证书时不具备该新药生产条件,并且没有转让给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在具备相应生产条件以后,申请生产该新药。     2.注册事项2,药品商品名称仅适用于新化学药品、新生物制品。     3.注册事项3,增加药品新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其药理毒理研究和临床研究应当按照下列进行:     (1)增加新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需廷长用药周期或者增加剂量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急性毒性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长期毒性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局部用药应当提供有关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应当进行人体药代动力学研究和随机对照试验,试验组病例数不少于300例;     (2)增加新的适应症,国外已有同品种获准使用此适应症者,应当提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或者文献资料,并须进行至少60对随机对照临床试验;     (3)增加新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国内已有同品种获准使用此适应症者,须进行至少60对随机对照临床试验,或者进行以获准使用此适应症的同品种为对照的生物等效性试验。     4.注册事项4,变更药品规格,如果改变用法用量或者适用人群,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必要时须进行临床研究。     5.注册事项6,改变药品生产工艺的,其生产工艺的改变不应导致药用物质基础的改变,中药、生物制品必要时应当提供药效、急性毒性试验的对比试验资料,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完成至少100对随机对照临床试验。     6.注册事项11,药品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按照药品试行标准的转正程序办理。其申报资料项目药学研究资料部分应提供下列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申请转正的药品标准及其修订说明(含与国外药品标准对比表);     (2)对原药品注册批件中审批意见的改进情况及说明;     (3)生产总批次及部分产品的全检数据(一般每年统计不少于连续批号10批结果);     (4)标准试行两年内产品稳定性情况及有效期的确定。     7.注册事项17,变更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是指国内的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以后,申请将其已注册的药品生产企业名称作相应变更。     8.注册事项23,改变国内生产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产地,是指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改换其生产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生产厂,该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并提供获得该原料药的合法性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