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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Published: 2009-05-20
Read law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here: https://www.global-regulation.com/translation/china/160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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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装备管理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列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装备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工商行政管理徽章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IC”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工商行政管理徽章一枚和“工商行政管理”六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执法证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有效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专用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制作、发放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

    第十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组织考试、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申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

    (二)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三)具备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掌握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记录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其他不应当核发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领证申请,申请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应当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专用皮夹和内卡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证件公告作废后,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损坏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收回毁损证件后,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持证人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的;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岗位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暂扣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第二十五条  暂扣、吊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机关或者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核发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核发备案表》,并将有关管理事项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